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施教富 上列請求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而於11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請求人之聲請,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85元之3分之2(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卷二第61、63頁),而彰化地院亦已辦畢上開退費事務,有該法院111年7月2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頁)。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0,790元(計算式:16,185元×2/3=10,79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