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利智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告 李木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139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利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木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選舉名冊壹紙沒收。
事實
一、尤利智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車城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已當選),而李木連係尤利智之友人, 董尤桂娥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尤利智係親戚。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尤利智為順利當選,與李木連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利智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8、9時許,與李木連相約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農田水利會的工作站(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車城鄉「田中央」地區)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交付李木連,囑李木連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支持尤利智,李木連收下該
2萬元後,再接續為下列行為:
1、李木連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 宋美珍 (其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3之14號住處,交付5000元給有投票權之宋美珍,囑其將其中4000元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 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郭春豐 ,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宋美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惟宋美珍嗣後尚未將其中4000元轉交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及郭春豐等人即遭查獲,並由宋美珍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及代為他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0元扣案。
2、李木連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後之1、2分鐘,至 林千金 (其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付2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千金,囑其將其中1000元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 廖昭德 ,並約定其2人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林千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惟林千金嗣尚未將其中1000元轉交廖昭德即遭查獲,並由林千金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及代為他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000元扣案。
3、李木連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至 林玉琴 (其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付5000元給有投票權之林玉琴,囑其將其中4000元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 黃山河廖淑芬莊虹瑤廖秋暇 (其中莊虹瑤、廖淑芬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林玉琴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又經林玉琴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廖淑芬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將1000元轉交給廖淑芬,約定廖淑芬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廖淑芬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電聯莊虹瑤至林玉琴上開住處,交付1000元給莊虹瑤,約定莊虹瑤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莊虹瑤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惟其餘應交付給廖秋暇之1000元尚未交付,已交付給黃山河之1000元則未告知係賄款,即遭查獲,並分別由林玉琴於107年11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及代為廖秋暇、黃山河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扣案;由廖淑芬於107年12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扣案;由莊虹瑤於107年12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000元扣案。
4、 嗣李木連 將發放後剩餘之賄賂現金8000元(未扣案)交還尤利智後,經警方依據情資,對尤利智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尤利智及李木連涉及賄選之嫌,遂分別通知尤利智、李木連接受詢問,李木連於警詢中坦承有賄選之行為,並於
107年11月22日同意警方搜索,經警方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載明林千金、廖昭德、宋美珍、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郭春豐等人之選舉名冊1紙,而經追查其他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尤利智接續前開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董尤桂娥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同時將現金1萬元(未扣案)賄款交付董尤桂娥,其中1000元部分,約定董尤桂娥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董尤桂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以支持尤利智;其中3000元部分,囑董尤桂娥代為轉交同戶籍內其餘之有投票權人,並約定其等均於選舉投票時支持尤利智(惟並無證據證明董尤桂娥已交付);其中6000元部分,則另接續前開犯意,與董尤桂娥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囑董尤桂娥以一票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惟尚未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尤利智、李木連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84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利智、李木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尤利智部分,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209頁至第211頁;李木連部分,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選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林千金、林玉琴、宋美珍、莊虹瑤、廖淑芬、黃山河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林千金部分,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選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林玉琴部分,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選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宋美珍部分,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選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莊虹瑤部分,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
6頁,選他字卷第72頁;廖淑芬部分,見警卷第102頁至第
103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黃山河部分,見選偵字第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3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830554200號函暨附偵查 佐林文信 職務報告、107年9月11日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22日屏選二字第1080000280號函暨附車城鄉民林千金等12人所在第60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
149頁至第153頁),及證人宋美珍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林千金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林玉琴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莊虹瑤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廖淑芬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11月22日、
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7頁、選偵字第139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起訴事實不同之部分,均係經被告尤利智、李木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1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爰予更正。是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此外,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尤利智、李木連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對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等人交付賄賂,藉此與渠等3人約定每人與同戶籍之家屬或友人在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渠等3人分別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被告尤利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對董尤桂娥交付賄賂,藉此與董尤桂娥約定其與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人在該次鄉民代表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董尤桂娥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進而與被告尤利智共同預備向非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尤利智對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木連就前開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被告尤利智、李木連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賄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等人及渠等戶籍內家屬或友人部分,及被告尤利智、董尤桂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預備行賄非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尤利智、李木連2人共同請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代為轉交賄賂予同戶籍內之家屬或友人;被告尤利智請董尤桂娥轉交賄賂予同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其中除廖淑芬、莊虹瑤經林玉琴轉交賄賂而允以支持尤利智外,其餘均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2、被告尤利智先後各次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李木連先後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相同選區,為使被告尤利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107年11月17日至同月19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尤利智、李木連針對上開選舉同一公職所為之行賄行為,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尤利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且被告尤利智分別和被告李木連、共犯董尤桂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分別論罪,而論以2個交付賄賂罪云云,惟被告尤利智於同一次選舉之相近期間內,為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係分別起意,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減輕其刑:
1、被告尤利智、李木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警、偵訊中坦承認罪,業如前述,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李木連之辯護人固認本件係因被告李木連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尤利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係因秘密證人A1檢舉本次選舉中有候選人行賄之嫌疑,經檢察官對被告尤利智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後發現,被告尤利智利用被告李木連為其以現金行賄,並據被告李木連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尤利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年3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830554200號函暨附偵查佐林文信108年3月26日職務報告、107年9月11日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是被告李木連供出被告尤利智交付現金
2萬元作為賄賂有投票權人之對價時,警方透過通訊監察已發覺被告尤利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自非因被告李木連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尤利智,而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辯護意旨認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尤利智為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以1票1000元之價格,分別透過被告李木連,交付賄賂予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等人,經林玉琴再轉交予廖淑芬、莊虹瑤;親自交付賄賂予共犯董尤桂娥,藉此要求林千金、宋美珍、林玉琴、董尤桂娥等人及渠等同戶籍內之家屬或其他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尤利智,而破壞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李木連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尤利智雖有多項前案紀錄,但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係於88年6月17日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已相隔10年以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素行尚可,且被告尤利智、李木連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況本件賄賂得逞之票數共計6票(其中被告李木連行賄所得票數部分僅為5票),賄賂及預備賄賂之金額共計3萬元(包含被告李木連交還被告尤利智之現金8000元),對國家法益及本次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被告尤利智之年紀為65歲、職業為車城鄉鄉民代表副主席、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李木連之年紀已將近70歲、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家境清寒、生活困苦,有福安村長 王俊賢 出具之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其家中配偶因車禍受傷,需人照料,有個人戶籍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3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尤利智、李木連2人均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分別受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之宣告,業如前述,故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八)被告尤利智前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6月17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已相隔10年以上,而被告李木連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業如前述。此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尤利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限。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二)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係為被告尤利智交付予被告李木連後,再由被告李木連親自或透過他人轉交予宋美珍、林千金、林玉琴、廖淑芬、莊虹瑤等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宋美珍、林千金、林玉琴、廖淑芬、莊虹瑤於偵查中提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業如本判決理由欄二所述;又宋美珍、林千金、林玉琴、廖淑芬、莊虹瑤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39號、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13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1萬2000元,自應對所有人及有處分權人即被告尤利智宣告沒收,而無庸對非所有人且已無處分權人之被告李木連宣告沒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尤利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8000元,經被告李木連交還予被告尤利智,為預備供行賄之用,業據被告尤利智、李木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
210頁),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尤利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載明林千金、廖昭德、宋美珍、許希禮、宋淑貴、郭財鑫、郭春豐等人之選舉名冊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木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實際上有處分權之人即被告李木連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尤利智交付予共犯董尤桂娥之賄賂4000元、6000元共計1萬元,既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在共犯董尤桂娥所犯之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之案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在已非所有人且非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即被告尤利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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