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尤宏宇 被告 盧懷軒
唐立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暫行發還予尤宏宇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懷軒、唐立恆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警方扣得聲請人即告訴人尤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該車已遭扣年餘,為確保日後不會難以使用,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扣案證物。又依起訴事實及卷內事證可知,上開車輛不僅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沒收之物,且將來亦可能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當鋪業者),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惟上開車輛於本案案發後之107年9月28日即為警扣押,迄今已逾1年2月,本院審酌本案尚無法立即審結,而自用小客車放置過久未加使用,將極易損壞,除有損其經濟效益外,亦可能影響日後相關人行使權利義務;復參考檢察官(事涉第三人即當鋪權益,應請當鋪表示意見)及第三人即當鋪業者(可讓聲請人先行領回)之意見後,爰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車輛暫行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