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賴昭文 被告 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一定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73,
396元未予清償。又原告已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公告、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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