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15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鳳 相對人 劉麗霞 住臺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0,00
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97,54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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