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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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自民國92年4月起,被告2人趁原告急迫用錢之際,要求伊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利息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5年1月6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然自92年4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其借貸期間之重利利息損失,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以被告2人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乃係積欠被告丁○○互助會款,倘原告主張與伊之間有借貸關係並收取重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4月起,被告二人趁原告乙○○急迫用錢之際,要求乙○○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致其受有100萬元之利息損害,自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95年1月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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