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其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91年7月5日期滿,翌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釋並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3年11月20日晚間約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施用安非他命1次,旋因行跡可疑,當場經警盤查起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0.32公克(取0.11公克鑑驗用罄,賸餘0.21公克)扣案,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甲○○冒名「 羅鴻銘 」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據偵查中)。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證人「羅鴻銘」之證詞;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40158517號指紋鑑驗書;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59576號毒品鑑定書;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驗後賸餘淨重0.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乃盛裝毒品之用,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與便於攜帶施用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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