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和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和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字號判決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乃至為灼然。㈡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又觀諸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記載,受刑人犯後一度要求他人頂替犯罪,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曾救護或協助被害人,故意置他人生命及身體不顧而逃逸,審理時又矢口否認犯行。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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