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國龍 債務人 林富貴 債務人 周麗秀 債務人 林錦翔 債務人 林志平 債務人 林芝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
二、台端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該債權已於本院80年度促字第316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已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台端對於原債務人 林富權 及林富貴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規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及於原債務人之繼承人,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