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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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高敬維高敬圍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0212號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下去,對於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及9月1日,向本院及司法院就本案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之不當行政處分依法提出訴願,並由司法院秘書長於100年9月21日秘台訴字第1000021917號函覆已將全案移請本院辦理,且聲請人亦依法於100年8月29日向監察院提出陳訴書,全案經監察院派請委員調查中,故聲請准許在前開調查審理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前開法條中,尚無以提出訴願或訴請監察院調查,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故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尚非前開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旭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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