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趙惠娟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含裁判費4,08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04,938
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78,98
1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