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地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地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基地為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承攬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立桃園高級中學(下稱桃園高中)校園樹木修剪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指揮監督及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0日,張基地與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立捷興公司)簽訂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立捷興公司派遣 林錦崑 至桃園高中提供修剪、搬運樹木之勞務。張基地本應注意貨車於行駛中搭載勞工時,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年2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裝載修剪後之樹枝及落葉至桃園高中校園回收場傾倒時,指示林錦崑乘坐在上開小貨車車斗以防護、固定載運之樹枝及落葉,致林錦崑於小貨車行進間因車輛搖動而墜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導致行走能力及認知功能衰退,屬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錦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錦崑因頭部外傷及大腦受損,認知、思考及表達能力大幅退步,已無能力清楚陳述意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6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12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3頁),而其於警詢中就本案基本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與目擊證人即桃園高中警衛 張國財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施作修剪樹木工程者 張博淵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基地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第11
0頁反面至11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三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林錦崑為立捷興公司之派遣勞工,於106年2月19日、20日經派遣至桃園高中施作修剪樹木工程;於同年月20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修剪後之樹枝及落葉至回收場傾倒時,於小貨車行進途中,告訴人因自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林錦崑是修剪樹木工,106年2月20日當天林錦崑是協助整理樹枝,把樹枝整理丟上車後,再坐在貨車前面,協助載運樹枝到回收場後搬運下來,事發時是最後一趟載運樹枝,我跟林錦崑說最後一趟我和我兒子張博淵去清運就好,並指示林錦崑整理工具及清掃場地,我沒有指示林錦崑乘坐在小貨車的車斗,該小貨車之車斗已有欄杆可防止樹枝墜落,不需要有人去扶著,我不知道為何林錦崑會跳上車,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任何異物,在車輛行進中我也沒辦法知道有人跳上車,況事發後林錦崑本人行走自如,可親自去立捷興公司領取保險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14至
11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警衛張國財證稱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後方是空的,沒有任何遮蔽物,可能誤認貨車的型式,該小貨車後面有一個油壓式的門擋,只要把門擋關閉後,不需要有人站在貨車的車斗去顧樹枝,況林錦崑的工作是修剪樹枝、清理現場、把樹枝搬到小貨車上,並不是做護樹的工作,而樹枝搬上小貨車後,有些樹枝會卡住,且被告駕車速度慢,事實上也不需要有人去顧車斗上的樹木,另張國財僅係看到林錦崑從車上掉下來,亦無法明確證稱看到林錦崑確實是從車斗掉下來,再者,林錦崑在事故發生後7個月親自到立捷興公司領取保險給付,是單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證明林錦崑之重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三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攬桃園高中校園樹木修剪
工程,告訴人於106年2月19日、20日經立捷興公司派遣至桃園高中提供上開工程所需之勞務,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修剪後之樹枝、落葉,告訴人則站立於小貨車之車斗上,因車輛搖動而墜落路面,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4至1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施作工程之被告之子張博淵於偵訊時、目擊證人即桃園高中警衛張國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63、71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02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立捷興公司106年2月20日點工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0月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7301號函暨附件林錦崑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復健相關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7年10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079905560號函暨附件林錦崑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10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002100號函暨附件林錦崑之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8、64頁,本院審易卷36至26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國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06年2月20日
早上開始清運,總共有3個工人,1個是老闆(即被告),一個是老闆兒子(即張博淵),一個工人(即林錦崑),在中午12點多午休時間,我在警衛室看到案發過程,老闆是駕駛,兒子坐副駕駛座,工人在車斗上,剛好車子經過一個校內彎道,工人重心不穩就甩出車外跌下來,我沒有看到工人身上有綁東西,也沒有看到現場有安全設備,當天樹木是很長的,我有看過工人坐在後車斗上,但不確定事發當時工人是坐著還是站著,我就看到1個人從後面甩出來,我有跟老闆及老闆兒子過去看,地上有一灘血,小貨車的後面是空的,沒有擋起來的板子,我很確定人是從車尾掉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103頁及反面、105頁反面至109頁反面),且參以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照片,該小貨車之車尾門高度甚低,無論告訴人係站立或坐立於車斗上,該車尾門之高度均無法有效防止告訴人墜落,此有小貨車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6至87頁),可證告訴人於被告駕駛小貨車清運樹木之際,確實係乘坐在小貨車之車斗上,且於小貨車行進間自車斗後側墜落而受有傷害。
㈢證人林錦崑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高中要將修剪下來的樹木用小貨車載到校內堆放,在運送途中經校園大門附近,被告叫我站在車上將修剪下來的樹木顧好不要讓樹木掉下來,我站於小貨車後車斗因路面不平從車上跌落到地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核與證人張博淵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當時我在睡覺,林錦崑在車斗上負責拉住樹木,而當時我已經在休息,因為林錦崑出事我才被叫醒,一般我會跟林錦崑輪流在車斗上扶住樹木,另外一個人去坐副駕,林錦崑是由我父親指揮等語(見偵卷第63頁)相符,可證告訴人指訴非虛,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林錦崑是由我指揮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在桃園高中從事樹木修剪工程時,為穩固車斗上之樹枝以防掉落而乘坐在小貨車之車斗上,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
㈣證人張博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載運樹枝時,樹枝有大
有小,樹枝比較大的會比較膨一點,其高度、寬度及數量關係都可能會大過於貨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發生事故時,是最後一趟載運修剪之樹木,但是滿載,因為是最後一趟我們把樹枝擠得很滿,最後的都是小樹枝小落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6頁),是被告載運樹枝之大小不一,若樹枝之長度或寬度較大,則有可能會逾越小貨車之車身長度,縱如被告所言,其於事故發生時載運者僅為小樹枝、落葉,然當時之小貨車亦屬滿載情形,焉有可能在無任何人為或繩索輔助下,於車斗上之樹枝落葉即可自行固定且毫無滑落之風險,再參以該小貨車之上開照片,該小貨車之車尾門甚低,與坊間常見完全密閉之物流貨車有異,是被告辯稱其駕駛之小貨車已有欄杆可防止樹枝墜落,無庸指示告訴人乘坐在車斗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
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擴大保障主體之範圍後,勞動場所負責人須對於其場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和受僱勞工一視同仁,是派遣勞工和勞動場所負責人縱未具契約關係,亦不影響其應與受僱勞工同受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承攬桃園高中校園樹木修剪工程,為現場負責人,對派遣勞工即告訴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對告訴人負有雇主之保護照顧義務,應防止告訴人於勞動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則被告指示告訴人乘坐於小貨車之車斗上致墜落,自有過失無疑。
㈥另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仍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導致行走能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行為退化幼稚,認知、思考及表達能力均大幅退步,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勝任工作,上開腦部之傷害,已屬不治之傷害,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4030號函暨附件林錦崑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
8年6月6日北總蘇醫字第1080001296號函暨林錦崑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本院易卷第26至27、53至90頁),是告訴人之上開腦部傷害,屬不治之重傷害,且此一重傷害結果係因告訴人自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墜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於106年
9月2日至立捷興公司領取保險費,此有請領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然告訴人係因腦部受損導致行走及認知功能受影響,而非毫無行走及認知之能力,況告訴人之輔佐人或家屬亦可陪同前往,故縱使告訴人於事發後有至立捷興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亦不表示告訴人之「腦部傷害」可經治癒而改善或痊癒;且參酌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
8年4月26日函覆病患摘要回覆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6月6日函文,告訴人行走功能及認知功能係持續衰退,無明顯好轉跡象,其腦部傷害已屬不治之重傷害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於106年9月2日至立捷興公司請領保險費乙事,推斷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並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兩側額葉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創傷性腦傷,導致行走能力及認知功能受影響,認知、思考及表達能力均已大幅退步,無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勝任工作,另醫學上,上開腦部傷害已無法治癒,告訴人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按上規定,告訴人上開頭部傷勢顯屬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勞動現場負責人,未能盡保護照顧勞工之義
務,使勞工乘坐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難以復原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校園修繕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以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