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及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正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號108、109、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3個及吸管3支,經送鑑定,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紙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正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110、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06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0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吸管3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9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268)共9份存卷可佐,足認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該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吸管3支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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