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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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家瑋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車行經忠孝路與保建街之交岔路口處,先右轉至保建街,而欲再左轉進入忠孝路慢車道時,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駛入忠孝路慢車道,適告訴人 張琬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彎,而逕自左轉欲往保建街方向行駛,致被告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雙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左小腿表淺損傷、雙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