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淵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悔悟,於103年5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雖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息,但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
(9)凌晨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V5-806號輕型機車外出欲領錢,迨至同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鄭淵木身帶酒氣,乃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木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有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復犯本案同種類之罪,誠屬不該,且品行欠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一般學識程度之人,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為家中3男、未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至鉅;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