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現金新臺幣200元),惟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陳怡君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97號被告王振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7日0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陳怡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陳怡君置放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中之零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怡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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