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07號原告 洪瓊瑛 被告 洪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5,1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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