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嫦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嫦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