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梁原彰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原彰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分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永峻江玉鳳周孟諄楊邵 峰;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販售愷他命予 劉庭榛
二、梁原彰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前,與 陳明輝 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 楊邵峰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梁原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代梁原彰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輝,並代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轉交給梁原彰。
三、 梁原彰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先與陳明輝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指示該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輝施用。梁原彰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 陳敏柔 施用。
四、嗣於民國101年7月31日20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梁原彰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2樓209室搜索,並扣得梁原彰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原彰、楊邵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原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復據證人劉庭榛(見偵查卷㈠第194頁及第194-1頁)、陳永峻(見偵查卷㈠第68頁、第69頁)、江玉鳳(見偵查卷㈠第121頁、第122頁)、周孟諄(見偵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陳明輝(見偵查卷㈡第54頁)、陳敏柔(見偵查卷㈠第23頁)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邵峰(見偵查卷㈠第17頁)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梁原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庭榛、陳永峻、江玉鳳、周孟諄及陳明輝等所使用如附表一、二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通訊監察譯文(頁碼詳附表一、二所示)、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53頁)、劉庭榛、陳永峻、江玉鳳及周孟諄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㈠第59頁、第83頁、第118頁、第1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41頁、第14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梁原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梁原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依證人陳明輝於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被告梁原彰與陳明輝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與陳明輝聯繫之人為被告梁原彰,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替被告梁原彰交付毒品給陳明輝之人。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陳明輝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梁原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原彰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牟利之意圖:本案雖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成本價格如何,故無法確知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且法定刑甚重,被查獲之風險亦高,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毒品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衡諸近年來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梁原彰、楊邵峰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買受人,並收取或讓購毒者賒欠相當代價,實堪認被告梁原彰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原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梁原彰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梁原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者,方科處刑罰。被告梁原彰販賣愷他命前持有之愷他命,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則被告梁原彰因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不成罪,自無庸論及持有愷他命部分,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原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予陳明輝、陳敏柔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認定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梁原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梁原彰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理由,依法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背面)。
㈣被告梁原彰與楊邵峰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梁原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梁原彰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2、6、9、11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梁原彰於偵查(見偵查卷㈠第28頁、偵查卷㈡第123頁、第124頁)及審判中(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背面)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所示之各次犯行: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參照)。
⑵被告梁原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偵
查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㈡第123頁至第125頁),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所示之各次犯行,因未曾受詢問或訊問,致使其無從自白,然其在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既均已自白不諱,則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各次犯行,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梁原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被告梁原彰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梁原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梁原彰部分,以被告梁原彰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梁原彰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00年12月19日查獲(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至8月間,仍繼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惡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值非議,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可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不少,惟各次數量尚微,獲利非鉅,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梁原彰所為之上開數罪,係以類似方法實施多次犯罪,且每次犯案及距離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隔不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模式、次數、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梁原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梁原彰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酌被告梁原彰之行為態樣、犯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且敘明: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該編號備註欄),被告梁原彰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且數量之多,應係供販毒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原彰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原彰自承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是其無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之該 包愷 他命顯為被告梁原彰販賣所剩下。而該包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 含愷 他命成分(詳該附表備註欄),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梁原彰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夾
鏈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梁原彰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包裝及分裝毒品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梁原彰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梁原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梁原彰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原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梁原彰與楊邵峰所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2人該次所犯主文項下,各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原彰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該次犯行,雖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峻,然因陳永峻暫予賒欠,被告梁原彰迄未收取該價金乙節,業據證人陳永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69頁),則被告梁原彰既尚未實際取得該次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租賃契約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與本案被告梁原彰用以販賣之毒品外觀不同,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故亦不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被告梁原彰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15罪,合計有期徒刑40年,依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故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然偏輕,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梁原彰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共同被告楊邵峰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未據被告楊邵峰或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買受人│買賣標的│主文欄││號├─────┼────┼──────┤、價金(│(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使用之聯絡│地點│使用之聯絡電│新臺幣)│)│││電話││話(相關譯文│││││││頁碼)│││├─┼─────┼────┼──────┼────┼───────────┤│1│梁原彰│101年3月│劉庭榛│愷他命1│梁原彰販賣第三級毒品,││├─────┤4日5時許├──────┤包(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0000000000├────┤0000000000│1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5、6││││高雄市前│(見偵查卷㈠│5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金區七賢│第169頁、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二路201│170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劉庭榛│││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住處附近│││抵償之。│├─┼─────┼────┼──────┼────┼───────────┤│2│同上│101年4月│同上│愷他命3│梁原彰販賣第三級毒品,││├─────┤6日4時55├──────┤包(重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0000000000│分許│0000000000│合計3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00000000├────┤(見偵查卷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79│高雄市新│第167頁及背│1,500元│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興區五福│面、第180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享溫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KTV附近│││抵償之。│├─┼─────┼────┼──────┼────┼───────────┤│3│同上│101年8月│同上│愷他命2│梁原彰販賣第三級毒品,││├─────┤8日前一├──────┤小包、│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無│週內某日│無│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高雄市新│││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區自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上7-1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超商附近│││抵償之。│├─┼─────┼────┼──────┼────┼───────────┤│4│同上│101年3月│陳永峻│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23時├──────┤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15分許│0000000000│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見偵查卷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高雄市新│第50頁背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區自立│第51頁)││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二路15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號2樓209│││抵償之。││││室梁原彰│││││││住處││││├─┼─────┼────┼──────┼────┼───────────┤│5│同上│101年8月│同上│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20時├──────┤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許│0000000000│、1,000│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無通訊監察│元(金錢│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同上│譯文)│尚未交付│附表三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6│同上│101年6月│江玉鳳│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16時├──────┤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15分許│0000000000│、5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見偵查卷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高雄市新│第107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區自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與明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街口7-11│││抵償之。││││超商附近││││├─┼─────┼────┼──────┼────┼───────────┤│7│同上│101年6月│同上│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16時├──────┤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57分│0000000000│、1,000│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見偵查卷㈠│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高雄市新│第109、第11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興區自立│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與明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街口7-11│││之。││││超商對面│││││││大樓││││├─┼─────┼────┼──────┼────┼───────────┤│8│同上│101年5月│周孟諄│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2時4├──────┤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0000000000│2分許│0000000000│、2,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見偵一卷第│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高雄市鳳│143頁)││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山區 中山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東路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生明路口│││抵償之。│├─┼─────┼────┼──────┼────┼───────────┤│9│同上│101年7月│同上│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2時5├──────┤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分許│0000000000│、1,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見偵查卷㈠│元(10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同上│第144頁、第1│年7月15│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5頁)│日付清)│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同上│101年7月│同上│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18日2時├──────┤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0000000000│許│0000000000│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見偵查卷㈠│(同日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高雄市新│第145頁)│時26分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興區自立││付清)│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路上7-1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超商附近│││抵償之。│├─┼─────┼────┼──────┼────┼───────────┤│11│同上│101年8月│同上│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3日凌晨├──────┤他命1包│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0000000000│1、2時許│0000000000│、2,000│案如附表三編號3、5、6││││(起訴書│(無通訊監察│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所載2日│譯文)││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至3日間│││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某時應予│││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更正)│││抵償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王│││││││生明路口││││├─┼─────┼────┼──────┼────┼───────────┤│12│同上│101年7月│楊邵峰│甲基安非│梁原彰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19時├──────┤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無│許│無│2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高雄市新│││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興區自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二路15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2樓209│││之。││││室梁原彰│││││││住處││││├─┼─────┼────┼──────┼────┼───────────┤│13│梁原彰、│101年6月│陳明輝│甲基安非│梁原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楊邵峰│14日17時├──────┤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6分許│0000000000│、3,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0000000000├────┤(見偵查卷㈡│元│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高雄市前│第45、第46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鎮區漁港│)││幣參仟元,與楊邵峰連帶││││路上中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加油站(│││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透過楊邵│││抵償之。││││峰交付)││││└─┴─────┴────┴──────┴────┴───────────┘附表二:
┌─┬─────┬────┬──────┬────┬───────┐│編│行為人│時間│受讓人│轉讓標的│主文欄││號├─────┼────┼──────┤│(應處罪刑及宣│││使用之聯絡│地點│使用之聯絡電││告之從刑)│││電話││話(相關譯文│││││││頁碼)│││├─┼─────┼────┼──────┼────┼───────┤│1│梁原彰、某│101年4月│陳明輝│甲基安非│梁原彰共同明知│││真實姓名年│24日0時││他命1包│為禁藥而轉讓,│││籍不詳之成│50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三││├─────┤高雄市苓├──────┤│編號3所示之物│││0000000000│雅區中山│0000000000││沒收。││││路與青年│(見偵查卷㈡││││││路口│第20頁)│││├─┼─────┼────┼──────┼────┼───────┤│2│梁原彰│101年7月│陳敏柔│甲基安非│梁原彰明知為禁││├─────┤31日5時├──────┤他命少量│藥而轉讓,處有│││無│許│無││期徒刑柒月。│││├────┤││││││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150│││││││號2樓209│││││││室梁原彰│││││││住處││││└─┴─────┴────┴──────┴────┴───────┘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淡黃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共12包│分,檢驗前總毛重為312.6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3.0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90.6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白色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1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6公克)││││,驗前純值淨重約2.84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稽│├──┼───────────┼─────────────────┤│3│黑色LG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梁原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銀白色G'FIVE牌行動電話│被告梁原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1支(序號0000000000000││││59、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夾鏈袋1包│被告梁原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6│電子磅秤1台│被告梁原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7│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梁原彰所有,與本案無關│├──┼───────────┼─────────────────┤│8│租賃契約書1本│被告梁原彰所有,與本案無關│├──┼───────────┼─────────────────┤│9│藍色圓形錠劑5顆│被告梁原彰所有,與本案無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