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上訴人 林燕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4月1日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2萬22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萬36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