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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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際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際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倪際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
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7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在同上址北安路住處,倪際誠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員警當場緝獲,經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
(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45737),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9頁、11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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