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義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列證據內有關「是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士簡」等文字;㈡另補充被告王裕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至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變造「調解筆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取信債權人其有清償債務能力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員工 彭雅慧 行使變造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遭他人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方式追償債務(見附於本院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574號起訴書),在無力償債又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始變造其子女友 陳詩萍 所取得由本院簡易庭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之公文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罹慢性腎衰竭(見附於本院卷之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份),須長期洗腎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