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權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權祐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 謝逢嬌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宋權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權祐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與隔壁攤商謝逢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踹擊謝逢嬌之下顎,謝逢嬌因而往後摔倒,致謝逢嬌受有右臉挫傷與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謝逢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權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謝逢嬌起口角糾紛後,即以左腳踹擊告訴人下顎,致告訴人往後倒地之事實。
㈡
告訴人謝逢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被告起口角糾紛後,遭被告以腳踹擊身體,致其往後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明 在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被告起口角糾紛後,遭被告以腳踹擊,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8日診斷書1份、案發時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略以:告訴人是我隔壁攤販,我是用左腳踢擊他下顎,我有學跆拳道,我有掌控力道,他會往後仰手肘著地,是他自己弄傷自己等語。經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往後倒地,係因其以左腳踢擊告訴人所致,此已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與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係因被告朝其胸部踢來,導致其往後摔倒等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之傷勢包含右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亦與遭攻擊而往後摔倒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上開罪嫌堪已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卻不思理性解決,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逾75歲,被告竟以腳踹擊告訴人下顎之行為來疏泄情緒,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實屬惡劣,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