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哲豪(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郭哲宇 (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0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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