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佳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0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判決,且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佳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0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0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68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97號
(編號1至3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至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