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