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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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偉明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自承手機內紀錄業已遭共犯刪除,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同類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院檢審理、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羈押,於113年12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正由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尚待審理,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言詞聲請交保,惟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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