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與和平路398巷口附近,徒手竊取 陳志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改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陳銘偉 )上,以供後續犯罪躲避查緝之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24)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上開改懸車牌之機車,前往 邱文威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洗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1支,破壞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並竊取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6,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嗣經邱文威發現遭竊,旋即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陳慶輝陳玉荃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支,既足以破壞上開兌幣機,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瓦斯配管之工作、日薪1,800元(見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36,6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破壞剪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該把破壞剪現尚存在之積極事證,為免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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