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3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9毫克)」應刪除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34毫克(即百分之0.33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4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甚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騎車自摔,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作業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16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16號被告董文瑞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瑞自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上開燒酒雞湯起至同月17日凌晨4時許止之某時,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董文瑞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經醫師於同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抽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3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9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