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威
汪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威、汪傑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子威與汪傑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見該停車場之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2人遂逕自從該鐵門侵入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 戴姵如 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楊子威、汪傑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戴姵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姵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安亞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7315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110年9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3247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臉書對話截圖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楊子威、汪傑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
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地下停車場,為該社區住戶之停車場,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8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7315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110年9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3247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該地下室屬住宅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二)、是核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楊子威、汪傑生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本件被告楊子威、汪傑生竊取物品之地點既屬有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即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應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61頁及反面),無礙被告楊子威、汪傑生防禦權之行使,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楊子威、汪傑生共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竊取安全帽2頂,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擅自
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他人對於住處安全之信賴,然念及被告楊子威、汪傑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49頁),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被告楊子威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保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63頁)、被告汪傑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保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6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楊子威、汪傑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卷第15頁、第1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渠等所竊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所為侵害他人財產,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子威、汪傑生渠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2頂,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24號卷第4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