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以共見共聞」,應更正為「得以自由出入」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將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㈡經查,本案「聚鑫網-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係不特定之人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均可開啟之賭博網站,且該網站雖具有帳號及密碼之登入機制,惟不特定之使用者僅需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員後,提供若贏得賭金之出金所需帳戶,並上傳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後,賭博網站經營者即會給予聯繫者帳號、密碼使其得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賭博網站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175至179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聚鑫網-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內有「歐博(百家樂)」是真人視訊派牌等語(偵卷第62頁),另佐以卷附上開賭博網站之運作畫面截圖顯示:
該網站內之百家樂賭博項目有多場賭局,每場賭局均有開彩結果(例如莊家贏或閒家贏),且亦實時顯示該場賭局之「有效投注」金額,凡此均足徵任何人向賭博網站經營者聯繫後,均可隨時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後自由出入瀏覽、使用該網頁,並參與賭盤,揆諸前揭說明,與親自到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無異,核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鄭淑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數次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連結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於本案連結網路賭博之時間尚短、金額亦非至鉅,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因賭博獲得新臺幣98,500元等語(偵卷第60頁、243頁),且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63至171頁),堪認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8,5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53號被告鄭淑鈴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淑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至4月28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以其向「聚鑫網-博樂信用版」(http://bl168.net/mobilelog
in.php)申請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登入,並提供其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遊戲點數轉換及結匯賭金之用,嗣後連線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聚鑫網-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於註冊帳戶後,在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於帳戶內,每週或每月結算1次,若贏,則匯款賭金至賭客金融帳戶,若輸,則提供繳費代碼供賭客至超商機台繳納。玩法計有「曼島飛艇」、「幸運飛艇」及「曼島賽車堡」,簽賭之方式係由賭客登入會員後,於上該賭博網站,以單注或組合之方式選取賭盤中「飛艇」、「賽車」之號碼,下注單位為人民幣,若賭客簽中,由該次下注顯示之賠率支付點數予賭客帳號,若賭客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帳號之點數;另亦有「歐博百家樂」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係以押注「閒贏、莊贏、閒對、莊對」,下注單位為100元至5,000元,若賭客押中,賠率則為「閒贏」1:1、「莊贏」1:0.95、「閒對、莊對」1:11,若賭客未押中,亦扣除積分,下注金額歸賭博網站所有。結算後鄭淑鈴自該賭博網站贏得款項9萬8,5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鈴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遊戲帳戶及下注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賭博網站客服人員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9張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被告自承賭博獲利9萬8,500元為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詹佳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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