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偉哲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偉哲 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偉哲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30頁)。
二、核被告尤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尤偉哲將其機車堵於告訴人 廖晏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敲車門要求告訴人廖晏廷等人下車談話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強行攔阻告訴人廖晏廷駕駛之車輛,並要求告訴人廖晏廷等人下車談話,欲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恣意毀損告訴人廖晏廷上開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農場導遊、飯店房務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尤偉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廖晏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內載有尤偉哲前任女友 蔡依琳 )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機車堵於前述小客車前,敲車門要求該二人下車談話,因廖晏廷、蔡依琳均不願下車,尤偉哲即以徒手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敲壞,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因二人仍未下車,又對蔡依琳嚇稱:「今天直接講白一點,把事情講開一點…如果不開門,不好意思,我明天一定撞他…我現在就要撞他…出來啊!」,欲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該二人因為害怕仍未下車,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廖晏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偉哲承認於前揭時地出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照後鏡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毀損事實有現場車損照片15張為證,強制未遂事實有告訴人指訴及行車紀錄器附現場錄音光碟一片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