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張銀檔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
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2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濃度消退,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銀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6號被告張銀檔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張銀檔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11年7月26日19時24分許,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發現張銀檔有飲酒跡象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銀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黃正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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