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吳志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14時38分許駕駛速外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與十六結路、七結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 高丞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原告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未察覺有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故原告不知情而駛離前揭路口,而未為適當處理,係因不知事故之發生,原告主觀上並無知其肇事而仍逃離以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難認有未為適當處置及肇事逃逸之違法,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B車左側後照鏡損壞,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自行駕車駛離逃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且該二項處罰規定,係以駕駛人有「未依規定處置」及「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要件。其中「未依規定處置」,應指駕駛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應指駕駛人主觀上有知悉其肇事而仍逃離,以逃避肇事責任之故意,此為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擦撞,雖無人
受傷,惟致B車照後鏡毀損,而原告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暨綜合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35頁)、交通事故影像擷取照片4張(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交通事故紀錄照片16張(本院卷第77頁至111頁)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原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不知發生擦撞事故,並非肇事逃逸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原告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肇事逃逸之故意,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地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
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A車沿礁溪路三段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時,於110年10月21日14時37分14秒,A車右側車身碰撞B車左側照後鏡,B車略微向右移動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足認於A車、B車擦撞發生當下,碰撞情節並非重大。復查,本件A車為營業用大貨車,而於前揭時、地,適有訴外人順裕昕光電公司在進行燈飾安裝工程,其員工所站之位置係前揭路口另一側馬路分隔島旁等情,有順裕昕光電公司負責人 林裕祥 於警詢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88頁),復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本院勘驗紀錄截圖2張(本院卷第123頁)可佐,是原告所稱其於轉彎時,注意力主要放在前方可視之施工人員上,以避免因大貨車轉彎時產生之內輪差對施工人員造成危險等語,尚與現場情形相符。又查,B車僅照後鏡受損,車體本身及B車駕駛皆無受傷或受損情形已如前述,又A車為車體巨大狹長之營業用大貨車,是衡諸常情,本件擦撞對A車產生之搖晃、聲響等應屬輕微,是原告主張其未能注意到車身後方與B車之擦撞,非無可採。綜上,難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