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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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陳銘哲 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相對人 蔡幸容 之子兼法定代理人蔡幸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蔡幸容之子非聲請人陳銘哲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陳銘哲與相對人蔡幸容原係夫妻,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離婚,相對人蔡幸容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蔡幸容之子,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相對人蔡幸容之子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蔡幸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於104年10月7日離婚,蔡幸容於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蔡幸容之子(男, 禾馨 新生婦幼診所TZ000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蔡幸容之子與聲請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上開鑑定資料結論足知可以排除聲請人與蔡幸容之子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幸容之子非聲請人陳銘哲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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