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77、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邦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品炒麵柒盒、冷藏飲料肆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3日16時35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日刑北警鑑字」應更正為「日新北警鑑字」、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緝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金品炒麵7盒、冷藏飲料4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㈠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8號被告周興邦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曾梓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離開現場。 嗣曾梓豪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0年1月28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機車(業已發還),並將在該輛機車左照後鏡及安全帽面罩內側,所採集數枚指紋送交鑑驗後,發現與周興邦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頂好超市五股青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金品炒麵7盒、冷藏飲料4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得手後將前述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背包內,並逕行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 陳昆亨 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昆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梓豪、告訴人陳昆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000191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北警鑑字第110043222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前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