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游清印
訴訟代理人  游錦添
被   告  黃育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1段338號2
樓(含338-2號車位),租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9
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10萬元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並約定承租人給付租金
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等事項
,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該房屋租賃契約並依法經鈞院
公證(99板院公002字341號)。詎其後被告簽發金額各5
萬元之租金支票4張,僅有發票日99年11月5日該紙支票兌
現,發票日99年12月5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5
日等租金支票均遭退票未兌現,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迄
100年9月4日租約屆滿均未再繳租金,共積欠租金10個月
,合計金額50萬元。本件兩造租約至100年9月4日租期屆
滿終止後,原告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上開保證金作為扣抵
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等債權之用,被告已無權依上開公證
租約第8條約定,就上開保證金對原告竟予強制執行。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上開公證租約所載之保證金10
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無權執以公證租約第
8條約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9年10月4日99
板院公002字341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發票日99年12
月5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5日等租金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
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之系爭保證金(俗稱「押租金」)債權,經查依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因兩造租賃關係消費,而承租之被告
尚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已經抵充殆盡,並提出上開資料
為證,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迄今並未對原告主張之系爭
保證金法律關係現狀,有所爭執,因此本件系爭保證金法
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告亦無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保證金法律關係,尚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
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權執以公證租約第8條約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係
請求國家強制執行之權利,由國家實施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故係對國家之公法上
請求權,非對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非屬民事訴訟適用
之對象,是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上開依公證租約之強制
執行請求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之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無
權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上開公證租約所載之
保證金1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無權執以公
證租約第8條約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自應
均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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