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嗣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聖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1日入監,9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9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9日,93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本院上開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彭聖祥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4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在其背心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由彭聖祥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聖祥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聖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分別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祥於106年10月24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4至6頁反面】,並於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工具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107年度證字第735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8至19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又扣案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10月24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4至6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此部分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錢、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不要存毒於己身,目前還來的及不毒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日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剝離不易,應將玻璃球吸食器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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