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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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源被告陳鴻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賓無罪。
事實
一、王勝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王勝源與陳鴻賓係朋友關係,王勝源得知新北市○○區○○○路3.5公里處之臺灣煉鐵公司,惟現停業且未有人居住,內置有廢鐵等物,王勝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陳鴻賓代為開車搬運,待陳鴻賓應允後,旋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8時餘許,由王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之後,不知情之陳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王勝源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餘許出發,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抵達上址,此時,王勝源乘上開臺灣煉鐵公司工廠無人看管之際,與不知情之陳鴻賓協力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臺灣煉鐵公司所有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置放在上開3E-8756號自用小貨車內得手,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勝源適發現有警車駛近該址附近,乃單獨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惟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據報抵達上開現場,並當場查獲陳鴻賓,並在該貨車上,扣得上開臺灣煉鐵公司所有之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煉鐵公司所有權人 高莉樺 委託 莊凱鈞 員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王勝源犯竊盜罪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勝源、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時地徒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源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判時坦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承認犯罪,二、其餘沒有補充。」、「【有何辯解?】沒有辯解,我承認犯罪。」、「【有何最後陳述?】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臨時起意的,不是早就預謀的,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陳鴻賓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判時證述:「一、當初我是受 我勝源 之僱用,用1仟元1趟作為報酬,叫我幫忙王勝源載運東西,叫我去幫忙載送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二、王勝源騎機車帶路,我是開車跟著王勝源,到現場我們用手(被告王勝源低頭竊笑)搬運鋼骨、鐵條上我的車,當時王勝源也在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在現場沒有走,我轉頭就沒有看到王勝源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莊凱鈞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106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13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再互核與證人陳鴻賓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106年10月10日偵訊、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卷第5至9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2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相片影像查詢結果(陳鴻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9張、被告陳鴻賓照片、被告陳鴻賓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12月11日函、查緝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第31至37頁反面、第84至87頁》,是被告王勝源上開徒手竊盜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王勝源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王勝源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判時坦認不諱,其僅因一時貪念,萌生竊盜犯意,以一千元之代價,商請不知情之陳鴻賓代為開車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失竊物經臺灣煉鐵公司所有權人高莉樺委託莊凱鈞員工領回,亦有上開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卷第20至21頁》,並考量證人莊凱鈞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上開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之價值我不清楚,但目前案發場址是停業中,廠方是怕有人在裡面偷竊破壞,將造成房屋毀損,我已將贓物簽收領回,我有將臺灣煉鐵公司所有權人高莉樺委託我的委託書交予警方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卷第13頁反面》,暨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與被告王勝源於本院107年5月1日審判時坦述:希望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臨時起意的,不是早就預謀的,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因此,諸惡莫作,宜戒貪慾心,永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賺錢買毒吸用之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以真心誠意戒掉惡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亦不要利用好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職是,自願改過從善,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不要一再違法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永不嫌晚,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貳、被告陳鴻賓無罪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賓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陳鴻賓及王勝源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由王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路,陳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前往新北市○○區○○○路3.5公里處之臺灣煉鐵公司,趁臺灣煉鐵公司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陳鴻賓,並在陳鴻賓之貨車上查獲遭竊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等物品,王勝源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陳鴻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陳鴻賓及王勝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
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陳鴻賓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陳鴻賓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賓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王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查獲照片9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鴻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初確實不知道,我沒有問王勝源要做什麼,是我的錯,還沒有載到東西,警察就來了,以後如果再遇到這種情形我會問清楚,而本件當初我是受王勝源之僱用,用1仟元1趟作為報酬,叫我幫忙王勝源載運東西,王勝源騎機車帶路,我是開車跟著王勝源,到現場我們用手搬運鋼骨、鐵條上我的車,當時王勝源也在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在現場沒有走,我轉頭就沒有看到王勝源了,我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竊盜,我也不知道這件案件如何處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做這件事情的,我也不知道這樣會變成竊盜,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做了,我是覺得我沒有問他是我的錯,我是為了要多賺一點錢當下就答應了,也沒有問那麼多,希望法院判我無罪最好,我也不知道要聲請傳喚誰來證明我的行為無罪,其餘沒有補充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㈠證人即被告王勝源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據陳
鴻賓供承是你叫他來載這些物品,有無提到多少代價或酬勞幫他載運?)有,代價是新台幣一千元整」、「(經過情形為何?請詳述)今(10)日上午7時許,我騎乘233-EZL行經陽金公路看到那邊台灣煉鐵的工廠無人在管理,然後我騎車進去後看到廢鐵,然後我就去找陳鴻賓(誤繕「 鴻彬 」)的住家找他,我跟他說台灣煉鐵那邊有廢鐵可以撿,我跟他談好說要一千塊的代價去把廢鐵載出來,....,然後就開始撿廢鐵,我就跟陳鴻賓一起載上車子,一共載了三支H鋼骨跟6支鐵條,後來大約10點左右,我現有警車進來工廠,所以我就逃逸,所以就剩陳鴻賓在場,警方是事後才知道我有涉案,便通知我來派出所說明」等語之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10至11頁》,與被告陳鴻賓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供述:我大約是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前往台灣煉鐵○○○區○○○路3.5公里),是我自己開車到台灣煉鐵,我到裡面就看到王勝源到場,因為我是受王勝源僱用,他請我到那邊去,在那邊載一些鐵杉材,我到場後,王勝源就跟我說東西搬到車上,當時我是聽王勝源指示,要把這些鋼材載走,不過王勝源沒有提到說要載去何處,共計搬到車上的有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我到那邊10至15分鐘,警察就到場,我轉頭就發現王勝源逃逸無蹤,而王勝源於10月初有來找我,跟我說今天來台灣煉鐵載東西,代價是台幣一千元整,我跟王勝源認識一個多月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5至6頁反面》,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相片影像查詢結果(陳鴻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9張、被告陳鴻賓照片、被告陳鴻賓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年12月11日函、查緝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5頁、第31至37頁反面、第84至87頁》,是被告陳鴻賓受王勝源僱用,代價是台幣一千元整,並聽王勝源指示,要把這些鋼材載走,惟王勝源發現警車進來工廠,旋即逃逸,只遺被告陳鴻賓及其上開車上的有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
6支,被警方現場扣案無訛,因此,被告陳鴻賓辯稱係案犯前受王勝源僱用,要把這些鋼材載走,代價是台幣一千元整,與事實相符,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是,被告陳鴻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與被告王勝源有竊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核與事實不相符,亦乏依據,應無可信。
㈡又證人即被告王勝源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你
有無曾得到台灣煉鐵負責人之允許進入或取得裡面的任何物品?另外陳鴻賓是否知情?)沒有。陳鴻賓沒問,我也沒講。」等語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11頁反面第8至10行》,核與被告陳鴻賓於106年10月10日偵訊時供述:
「(你跟王勝源何時、如何約定的?)王勝源四、五天前來我家,他叫我向我妹婿借廂型車到台灣煉鐵廠載鐵,說今天去,他跟我約早上9點直接到台灣煉鐵廠等,我快10點一人開車過去,他已經在那邊了,那邊有大門,我直接開進廠區,地上已經有H鋼骨2至4支跟鐵條6、7支,我們兩人就一起搬到我車上,搬了H鋼骨3支、鐵條6支,還要再搬時,警察就來了,王勝源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不知道,王勝源說要去後面整理一下,叫我到車上整理一下疊好,地上的再搬上來,但警察就來了」、「王勝源說有人叫他清那邊的東西,例如鐵還沒掉下來,怕危險,把它拆下來,還有地上已經掉下來的鐵,叫我幫他載」、「(王勝源答應給你什麼好處?)他說要給我1千元工資,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時當庭播放王勝源警詢光碟,第25分鐘開始,與警詢第2頁倒數第3行開始到第3頁第3行之播放內容與王勝源警詢供述記載內容相符,亦有1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78頁》。是證人即被告王勝源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陳鴻賓沒問,我也沒講等語明確,且本件是事前約定1千元工資,爰被告陳鴻賓上開辯稱,核與事實無違,應堪採信,職是,被告陳鴻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洵堪認定。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賓、王勝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由王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路,陳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前往新北市○○區○○○路3.5公里處之臺灣煉鐵公司,趁臺灣煉鐵公司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陳鴻賓之情節,惟被告王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路,陳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之事實依據所在之證據為何,尚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證明依據,亦核與事實不相符,實難逕行推測或擬制本案陳鴻賓竊盜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由王勝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路,陳鴻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後,前往新北市○○區○○○路3.5公里處之臺灣煉鐵公司,趁臺灣煉鐵公司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業用大型H鋼骨3支、鐵條6支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時,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之事實觀之,則被告二人於何時抵達案發現場,距離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二者相距多久時間,這段時間,依被告二人徒手協力搬運上開H鋼骨3支、鐵條6支之重量上車,各須多少時間,且被告二人於何時地如何謀議犯意聯絡,為何要事前約定1千元工資之代價,與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聯性為何,均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證明依據,而被告陳鴻賓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至多僅足以證明警方查獲之經過及查獲之物品,惟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鴻賓就被告王勝源上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本件實難逕行推測或擬制本案陳鴻賓竊盜犯行,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續查,證人即被告王勝源於106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
(據陳鴻賓供承是你叫他來載這些物品,有無提到多少代價或酬勞幫他載運?)有,代價是新台幣一千元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5152號第11頁第13至15行》,此亦與被告陳鴻賓上開供述相符,且參酌本件實係因被告王勝源自己得知案發地點置有上開物品,被告陳鴻賓對案發地點之物件全無所知,況被告王勝源於出發前即已言明被告陳鴻賓搬運之代價為一千元,倘被告陳鴻賓確係與被告王勝源共同行竊,衡諸常情,其等可得之代價應係取決於行竊物品之多寡及變賣所得,要無可能於事前即已言明,此益徵被告陳鴻賓上開辯稱伊係單純受僱於被告王勝源搬運物品之情節,非屬虛妄,應堪採信。是被告陳鴻賓於受被告王勝源僱用前往上址搬運物品時,未先查證被告王勝源是否確有權利,實有可議之處,惟尚難單憑此即遽認被告陳鴻賓就被告王勝源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洵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鴻賓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復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鴻賓犯罪,則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鴻賓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