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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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義指定辯護人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興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106年度偵字第4161號、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義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江文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猶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①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②③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彈底批號為MKⅡUSA9mm×19;不含由友人黃興旺所擊發之1顆子彈(詳後述)】而非法持有之。
二、106年4月間,江文義之友人 余俊德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林洋鍠相約於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前談判,乃邀同江文義前往助陣,江文義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會同黃興旺一起前往。黃興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猶於與江文義同行至新北市○○○○○路 屈臣氏 前時,因江文義認徒手拿取上開上開槍、彈不便,乃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同意江文義將上開槍、彈暫放於其隨身背包內而與江文義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林洋鍠等人依約到場,雙方一言不合,余俊德持另把手槍擊發,黃興旺一時情急,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商家附近,持其背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擊發1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所擊發之該顆子彈,具殺傷力)後,正欲擊發第
2顆子彈時,發現無法擊發,乃將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交還江文義,江文義乃一邊撤離現場,一邊拉槍枝滑套,遺留5顆子彈(彈底批號均為MKIIUSA9mm×19)於現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1時57分許前往現場勘察,扣得江文義遺留現場之5顆子彈(即附表編號③);另接獲線報得知江文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後,於同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攔查江文義,經江文義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興旺、江文義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69頁、第430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興旺、江文義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本案槍枝、子彈之查獲過程,及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前,確有發生槍擊案等節,亦據證人即員警 廖書緯李榮恭 於偵查中、證人 林洋煌曾聖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汐止分局轄區內大埔鐵板燒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03頁;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扣於本案之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扣於另案之附表編號③所示子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①②③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②所示送鑑子彈2顆(彈底批號為MKⅡUSA9mm×1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4738號鑑定書1份可佐(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認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據殺傷力;被告江文義於106年4月25日汐止大埔鐵板燒槍擊案中遺留於現場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5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亦有該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2695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而細稽此5顆子彈之子彈底部均有「MKⅡUSA9mm×19」之標示(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3至12;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子彈之彈底標示(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21頁鑑定書之影像5、6)相同,再佐以被告江文義亦供稱此5顆子彈為其與附表編號①②槍彈一起向綽號「大頭」之男子所購入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足以認定附表編號③之子彈應與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子彈為同批,而同具殺傷力無訛。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文義、黃興旺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義、黃興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江文義、黃興旺,同時持有7顆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支改造手槍,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三、被告江文義、黃興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江文義自104年間某日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至其清槍時遺留於5顆子彈於汐止,迄至10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扣案附表編號①②之改造槍枝、子彈時止,其持有本案改造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黃興旺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持有上開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槍彈,至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槍彈交還予被告江文義時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興旺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持有上開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槍彈,至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槍彈交還予被告江文義時止,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與被告江文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江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基簡字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10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就上開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興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號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件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④案件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⑧案件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江文義之辯護人以被告江文義坦承犯行,且雖持有上開槍、彈,但未思以充作犯罪之用;被告黃興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興旺坦承犯行,且育有5名子女,父親高齡73,為低收入戶等語,請求對被告江文義、黃興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義於104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黃興旺前往汐止相助友人余俊德與林洋煌談判時,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迄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攔查被告江文義,始扣得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彈,被告江文義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短,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有7顆之多,復持上開槍、彈外出為友人余俊德助勢,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明顯,難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被告黃興旺雖係與被告江文義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相助友人與林洋煌等人談判途中,因被告江文義認拿著上開槍、彈不便,乃將上開槍、彈借放於被告黃興旺背包內,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非長,惟被告黃興旺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即持該把改造手槍擊發1顆子彈,後因第2顆子彈卡彈,乃迅將槍、彈交還被告江文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影響鉅大,並無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其刑,並無理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江文義、黃興旺2人,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規定而持有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被告江文義甚而將上開槍、彈,持往友人談判之現場,同行之被告黃興旺則進一步使用被告江文義借放於其背包內之槍枝而擊發子彈,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已造成嚴重之影響,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擊發未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其餘扣案被告江文義所有之彈殼2顆、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小米手機1支(參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而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江文義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暨補充意旨(本院卷第269頁)另以:106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林洋鍠等人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大埔鐵板燒」前,林洋煌等人與余俊德起爭執後,被告江文義之友人余俊德乃持另把手槍擊發,被告黃興旺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被告江文義寄放於其背包內之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致林洋鍠、曾聖邦、 詹文川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興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興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告黃興旺之供述、證人林洋煌、詹文川、曾聖邦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黃興旺固不否認有持上開改造手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埔鐵板燒」前附近開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對方看到伊等在「大埔鐵板燒」對面的「全記德清粥小菜」,所以就開槍了,伊是聽到對方開槍,伊很害怕,伊才到躲在店外的電線桿旁邊,對空鳴槍,但並無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洋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4月25日凌晨伊有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粥小菜對面的大埔鐵板燒店,是去找余俊德談事情,伊一下車,余俊德就開槍了,伊並沒有害怕,所以伊接著就開車至大埔鐵板燒前的1個路口迴轉,繞回去找余俊德,伊去壓余俊德的槍,後來伊就聽到鞭炮聲,伊分辨不出來是否是槍聲,因為伊當時是面對余俊德,當下還有煙火,後來余俊德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當天,伊這邊有三部車到場,伊的車上有伊及 陳志維 ,伊不記得余俊德開槍後,有無其他人開槍,伊在警局中雖稱有聽到
1、2聲的槍聲及鞭炮聲,但其實伊分辨不出來,伊在警詢時是有說伊跟余俊德拉扯時,有聽到槍聲,是從清粥小菜那邊方向傳過來,是余俊德的朋友開槍的,但伊沒看到是誰開槍等語,不過,伊聽到聲音時,並沒有害怕,只有心裡嚇一跳,因為當時伊正在要把余俊德的槍搶下來,拉扯時,伊聽到另一個聲音,伊不知道這是槍聲還是鞭炮聲,因為聲音很類似,當時伊跟余俊德旁邊都是建築物,如果槍是射到伊旁邊,一定會有聲音,這樣伊就會害怕,但這個槍聲跟伊有些距離,且不是朝伊的身體方向射過來,所以伊不會害怕,就是嚇一跳、警覺一下而已,但這和害怕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8頁),由證人林洋煌上開證述可知,於案發時,證人林洋煌雖曾聽見其後方有疑似槍響之聲音,但事實上,其未能確定該聲響究係槍聲抑或鞭炮聲,且該聲響亦未使證人林洋煌心生畏懼。證人曾聖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6年4月25日凌晨伊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粥小菜對面的大埔鐵板燒店,是雞排陳志維找伊一起去的,那天有3部車過去,到現場後,伊有聽到放鞭炮的聲音,現場有看到煙火,就是慶典的煙火,伊跟「榮阿」都有開槍,伊開槍之後就跑了,伊不知道對方有沒有開槍,伊在現場有聽到鞭炮聲,但沒有聽到槍聲,也沒有看到有人開槍,聽到鞭炮聲時,感覺很震撼,但不會害怕;伊於警詢中之所以說在現場有聽到槍聲,是事後聽雞排(即陳志維)說的,伊就照雞排的說法做警詢筆錄,不過,伊個人聽到覺得是煙火,因為伊到場後,看到一群人在場,有人放煙火,碰一聲同時有煙火,伊認為不是槍聲,伊自己開一槍後離開,這過程中,伊沒有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40頁至第44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由證人曾聖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曾聖邦到場時,究否有聽聞槍聲,尚非無疑,且其亦未有畏懼之情。另證人詹文川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25日凌晨並未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粥小菜對面的大埔鐵板燒店,伊於106年5月6日警詢時中承認有去現場,是 阿賢 跟雞排載伊汐止分局做筆錄,筆錄的內容是他們叫伊這麼說的,要伊去擔槍的罪,說要給伊80萬元,後來是因為他們答應要幫伊交保,結果沒來,所以伊才翻供等語(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證人林洋煌則證稱:伊可以確認詹文川沒有到現場,因為伊沒有聯絡詹文川;是伊叫 曾聖賢 去載詹文川,因被警察拘提時,警察認為伊不可能沒有槍,要伊一定要交出一把槍,伊沒辦法,只好打電話給詹文川,因為伊把槍丟在詹文川住處外花圃一台車子的下方,伊就打電話給詹文川要他幫忙等語(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8頁),從而,證人詹文川於106年4月25日凌晨是否有至前開汐止現場即屬有疑,縱被告黃興旺於現場有開槍,亦無法認對詹文川已生安全上危害,而使詹文川心生畏懼。
⒉另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則無法佐證被告黃興旺開槍之行為,已使被害人林洋煌、曾聖邦、詹文川心生畏怖,而足生損害於渠等之安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黃興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興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興旺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項目│扣案數量│搜索地點或查│鑑定結果│沒收數量│說明││號│││扣地點││││├─┼─────────┼────┼──────┼────────┼─────┼─────────────┤│①│改造手槍(含彈匣1│1支│基隆市七堵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支│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個;槍枝管制編號││福二街63巷口│造之槍枝,換裝土││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0000000000)││江文義所停放│造金屬槍管而成,│││││││車號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自小客車│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②│子彈│2顆│同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彈底批號為MKIIUS│││,由金屬彈殼組合││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A9mm×19)│││直徑9.0±0.5mm金││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屬彈頭而成,經採││擊發未具子彈完整結構,而││││││樣採樣1顆試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可擊發,認具殺傷││告沒收││││││力│││├─┼─────────┼────┼──────┼────────┼─────┼─────────────┤│③│子彈│5顆│新北市汐止區│認均係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彈底批號為MKIIUS││大同路2段353│,由金屬彈殼組合││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A9mm×19)││號大埔鐵板燒│直徑9.0金屬彈頭│││││││商家槍擊案現│而成。│││││││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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