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隆指定辯護人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義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後至106年3月2日間,在不詳處所,為把玩之目的,接續於網路上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⑨⑪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49顆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彭義隆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物及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義隆向不知情 張輝雄 所借住之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再為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⑨至⑲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彭義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253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⑨⑪⑫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惟辯稱: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後至106年3月2日間,於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⑨⑪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編號⑫所示土造金屬槍管4支,並藏放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及其向不知情張輝雄所借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張輝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44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⑨⑪⑫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①⑨⑪⑫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子彈48顆,㈠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mm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向內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4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41顆(14顆+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直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直徑8.8mm之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⑨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⑪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6顆(3顆+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9顆(2顆+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⑫槍管5支,4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3733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物照片、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3016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物照片、10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0750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8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104頁至第106之5頁、第132頁;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43頁),足以認定附表編號①⑪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其中49顆(包括附表編號①之42顆及編號⑪之7顆)具有殺傷力,編號⑨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亦具有殺傷力,而編號⑫所示之槍管中,其中4支土造金屬槍管則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身為塑膠材質應該無法擊發,應無殺傷力云云,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將附表編號⑨所示改造手槍再送鑑定,惟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或有何欠缺完備處,因而,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①⑨⑪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附表編號⑫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如附表編號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4枝,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12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為把玩之目的,於105年11月10日後至106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接續於網站上購入附表編號①⑨⑪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49顆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支改造手槍及4支土造金屬槍管,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為滿足自己把玩之目的,上網購買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或其他犯罪之不法使用,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堪認犯罪情節尚非為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①⑪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及編號⑫所示土造金屬槍管4支,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9顆,因擊發未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編號⑪之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編號⑫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內具阻鐵),均非違禁物;編號②至⑧、編號⑩、編號⑬至⑲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所示),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員警於106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殘渣袋、研磨機(參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34頁至3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及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員警於新北市○○區○○○街○○○號續為搜索所扣得之尖嘴鉗、銼刀、一字起子、游標卡尺、鋼鋸、電纜、夾子(參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4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8頁、第9頁、第57頁至第58頁),而106年3月2日所搜索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針孔攝影機、同年月28日搜索查扣之毛刷、電子磅秤,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參以上開扣案物(即參、五、
(三)所示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項目│扣案數量│搜索地點│鑑定結果│沒收數量│說明││號│││││││├─┼─────────┼────┼──────┼────────┼─────┼─────────────┤│①│子彈│48顆│基隆市安樂區│經擊發後,其中42│0顆│送鑑定時已全部試射,不具子││││(其中42│基金一路135│顆具有殺傷力,其││彈完整結構,均已不具殺傷力││││顆認具殺│巷21弄33號4│餘6顆不具殺傷力││,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傷力)│樓│││,不予宣告沒收│├─┼─────────┼────┼──────┼────────┼─────┼─────────────┤│②│非制式子彈半成品│4顆│同上│經鑑定後,認不具│0顆│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殺傷力││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③│彈殼│16顆│同上│其中15顆為非制式│0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非違禁││││││金屬彈殼;其餘1││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顆為口徑9mm制式││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空包彈彈殼│││├─┼─────────┼────┼──────┼────────┼─────┼─────────────┤│④│彈頭│11顆│同上│非制式金屬彈頭│0顆│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且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⑤│底火│1排│同上│底火帽│0排│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⑥│子彈零件│1包│同上│未鑑定│0包│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⑦│工具│1批│同上│未鑑定│0批│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⑧│游標卡尺│1支│同上│未鑑定│0支│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⑨│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新北市萬里區│認係改造手槍,由│1支(含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編號0000000000;含││瑪鋉頂街9之1│仿GLOCK廠半自動│匣1個)│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彈匣1個)││號│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⑩│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同⑨所示│不具殺傷力│0支│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編號0000000000;含│││││宣告沒收。│││彈匣1個)││││││├─┼─────────┼────┼──────┼────────┼─────┼─────────────┤│⑪│子彈│16顆││經擊發後,其中7│0顆│送鑑定時已全部試射,不具子││││(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其││彈完整結構,均已不具殺傷力││││顆具殺傷││餘9顆不具殺傷力││,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力)││││,不予宣告沒收│├─┼─────────┼────┼──────┼────────┼─────┼─────────────┤│⑫│槍管│5支││經鑑定後,其中4│4支│屬公告槍砲主要零組件之土造││││(其中4││支為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槍管4支,屬違禁物,依││││支屬公告││,為公告槍砲主要││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槍砲主要││零組件;其餘1支││告沒收││││零組件)││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⑬│子彈半成品│15顆││屬非制式金屬彈殼│0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非公告之彈藥主││沒收。││││││要組成零件│││├─┼─────────┼────┼──────┼────────┼─────┼─────────────┤│⑭│零組件│2包││屬金屬導火底座│0包│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非公告之彈藥主││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要組成零件││沒收。│├─┼─────────┼────┼──────┼────────┼─────┼─────────────┤│⑮│金屬彈簧│1片││屬金屬彈簧,非公│0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零件││沒收。│├─┼─────────┼────┼──────┼────────┼─────┼─────────────┤│⑯│底火│2盒││屬底火帽,非公告│0盒│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件││沒收。│├─┼─────────┼────┼──────┼────────┼─────┼─────────────┤│⑰│口香糖包裝物│1包││未鑑定│0包│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⑱│底火片│10個││屬底火片,非公告│0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件││沒收。│├─┼─────────┼────┼──────┼────────┼─────┼─────────────┤│⑲│槍枝分解圖│1張││未鑑定│0張│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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