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149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經訴字第0960607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復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出之書狀,於理由載明「提起本訴」,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為起訴之聲明,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