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10
7年」更正為「106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108年」均應更正為「106年」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77至8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葉 佳傑劉千惠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次構成累犯之罪中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萌以違
法手段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約3萬餘元、有母親待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部,係由被告取走,後以4萬5千元轉賣予案外人 彭勝源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彭勝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
663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因彭勝源駕駛該車發生車禍,伊又返還彭勝源2萬元,故伊本件犯罪實得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又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業經告訴人 蔡宗祐 取回並予以變賣處理等情,復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卷第31頁),是已不得就上開自小客車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5千元,爰於此範圍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1張,業據被告否認為
其取走(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之,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31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16號被告古國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鏡7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2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與上開2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於105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因蔡宗祐與劉千惠於106年間因故發生糾紛涉訟,古國華與劉千惠、 葉佳傑 (劉千惠、葉佳傑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先由劉千惠打電話予 蔡宗佑 服務之車行叫車,再由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裝乘客,於107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搭乘蔡宗祐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要蔡宗祐開往新竹縣湖口鄉,約於同日0時30分許,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萊爾富超商處停車,偽裝乘客之其中一名男子動手拔掉蔡宗祐車鑰匙,表示要處理蔡宗祐與劉千惠案件糾紛,指示蔡宗祐駕駛車輛跟著另一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蔡宗祐見對方口氣不佳,心生畏懼,依對方要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跟著該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某處廢棄屋。而古國華則駕車搭載其女友及葉佳傑、劉千惠前往上址廢棄屋。蔡宗祐駕車抵達該廢棄屋,劉千惠上車表示要蔡宗祐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事情,蔡宗祐認該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處理而不同意,其後劉千惠、葉佳傑、古國華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蔡宗祐進入該處廢棄屋內,劉千惠表示現在就要解決事情,葉佳傑在旁附和,古國華要求蔡宗祐必須簽立本票,否則不能離開,蔡宗祐因行動遭限制,復又遭劉千惠、葉佳傑、古國華等人以言詞脅迫,心生畏懼,遂依對方指示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借據1張,古國華復表示要扣甲車作為擔保,待蔡宗祐籌足50萬元後方能將車贖回,而由古國華駕駛甲車搭載其他人離開,蔡宗祐見狀因恐自身安全不敢加以阻攔。隨後原偽裝乘客之該2名男子、劉千惠、葉佳傑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另部自用小客車載蔡宗祐返回蔡宗祐位於新竹市○○路住處,要蔡宗祐向其家人拿錢,劉千惠、葉佳傑帶同蔡宗祐下車,進入蔡宗祐位於新竹市○○路住處,蔡宗祐上樓告知其母 黃亦慧 事情發生經過,表示要拿5萬元給劉千惠、葉佳傑,黃亦慧陪同蔡宗祐下樓,告知劉千惠、葉佳傑前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處理,劉千惠、葉佳傑如要索討金錢,將報警處理,劉千惠、葉佳傑聽聞黃亦慧要報警始坐上該部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離開。
三、案經蔡宗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古國華於偵訊中之│1、坦承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供述│號車牌之甲車出售與證人彭勝源,││││惟辯稱甲車係向「 小鍾 」所購買。││││2、係 袁金鋐 (已死亡)託被告前││││往新竹縣○○鄉○○路現場看一下││││,被告有問告訴人糾紛源由,金額││││部分是劉千惠之男友葉佳傑託被告││││跟告訴人講。│├───┼──────────┼───────────────┤│2│同案共犯劉千惠警詢及│1、108年3月7日下午,同案共│││偵查中證述│犯劉千惠與葉佳傑先至新竹市區某││││套房內,與被告見面。同日晚間,││││被告開車載同同案共犯劉千惠、葉││││佳傑至新竹縣○○鄉○○路廢棄屋││││。││││2、同案共犯劉千惠坦承有與同案││││共犯葉佳傑、被告及其他人找告訴││││人處理先前糾紛,被告於108年3││││月8日,叫告訴人簽本票,在新竹││││縣○○鄉○○路某廢棄屋將甲車開││││走。│├───┼──────────┼───────────────┤│3│同案共犯葉佳傑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4│告訴人蔡宗祐警詢中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偵查中結證││├───┼──────────┼───────────────┤│5│證人黃亦慧警詢中證述│證明告訴人蔡宗祐於106年3月│││、偵查中結證│8日凌晨4時許返家,向證人黃││││亦慧表示要拿5萬元給同案共犯││││葉佳傑、劉千惠,證人黃亦慧拒絕││││,表示要報警,同案共犯葉佳傑、││││劉千惠始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離開。│├───┼──────────┼───────────────┤│6│證人彭勝源警詢及偵訊│甲車另行懸掛6G-0323號車牌,│││中證述、車輛受損照片│於106年7月15日由被告以4││││萬5,000元出售給證人彭勝源,││││證人彭勝源於106年8月4日││││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肇事││││,車頭嚴重毀損。│├───┼──────────┼───────────────┤│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告訴人蔡宗祐為甲車實際車主。│││名登記契約││└───┴──────────┴───────────────┘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成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古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古國華與同案共犯劉千惠、葉佳傑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古國華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古國華犯罪所得50萬元本票1張、甲車(該車由證人彭勝源於106年8月4日駕車肇事,車頭嚴重毀損),雖未經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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