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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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請人 李文綾
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告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同號4樓之10及同號7樓之1之三筆建物,均為 吳昭 瑢所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及不詳地點,在591房屋交易網,自稱屋主而刊登售屋廣告,致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文綾瀏覽後,陷於錯誤,在110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嗣因聲請人繳付價金後,遲未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經查知本件建物係 吳昭瑢 所有,始知受騙,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本件建物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並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未明確向聲請人告知而致影響聲請人締約之真意,且被告謊稱其為本件建物之屋主並出賣他人之房屋,致房屋無法順利過戶,亦不返還款項之行為,業使聲請人因交付價金而對此財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失,又被告此種謊稱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買空賣空方式從中獲利之「三角簽」之買賣方式,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為詐欺手段,故被告所為應有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係誤信被告片面之詞而有不當,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1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收受後,委任侓師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不動產出賣人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後,隨即將不動產轉賣而賺取其間利潤,係為社會上可見而非怪異之交易型態,亦非為法所不允,出賣人固依買賣契約而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之債務關係,且若未依約履行,可能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然此與出賣人自始即存有透過虛構假借欲出賣標的物之詐術手段,騙使買受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據以向買受人詐得其所支付之金錢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容有區別,
尚不能因出賣人嗣後存有未能如約履行之情狀,即可逕認其業有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因於110年7月5日有跟吳昭瑢簽訂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之買賣契約,認為即使吳昭瑢不履約,我可按照契約向其提告並請求價金一倍之賠償,所以我才會在591刊登售屋資訊,且因591僅能選擇登載屋主及代理人,我才會選擇登載屋主,我跟聲請人簽約時,有告知我並非本件建物之屋主等語,且查:
㈠被告與本件建物登記之所有人吳昭瑢於110年7月5日簽立被告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325萬元,給付方式: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32萬5千元、110年8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32萬5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第三期款260萬元,除第一期款外,各期價金存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受託財產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被告並曾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含有「台南市中心10萬持分10%土地為仁愛之家」、「樓層7F/12F、地址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林先生(屋主聲明:仲介勿擾)」等內容之廣告,且被告有與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簽立被告將本件建物出售聲請人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價金75萬元,給付方式: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0萬元、於110年9月30日前匯款60萬元至本件履保專戶、窗戶全部更換氣密窗加上收邊及完成驗收後給付尾款5萬元),而聲請人依約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萬元定金至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本件履保專戶等情,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外,並有本件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11、131頁,偵卷第159至161、175至189頁)。
㈡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10日第一建經字第1100104號函除稱被告與吳昭瑢在110年7月5日簽訂被告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該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外,尚稱:因買方未依約將完稅款差額20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賣方於110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然買方已於賣方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前(即110年11月24日),將全數完稅款依約存入本件履保專戶,尚不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契約解除之情形(見警卷第43頁),且吳昭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我在110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以325萬元出售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予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要在110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但因後來錢沒有全部匯進履約帳戶而沒有履約完成,因我沒有領過履約帳戶的錢,而不清楚缺多少錢,而我不知係誰匯款至履約帳戶,我以為是被告匯的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稱:我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並於110年11月24日給付全部價款之後,吳昭瑢卻因建物經我整修增值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予我,而我正對吳昭瑢提出強制過戶之訴訟,現在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不能動用,須待我與吳昭瑢間之訴訟結果,看是要將建物過戶抑是從履保專戶內將款項退還等語外(見警卷第7、8、11頁)。
㈢是由上述,被告固曾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含有「台南市中心10萬持分10%土地為仁愛之家」、「樓層7F/12F、地址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林先生(屋主聲明:仲介勿擾)」等內容之廣告,然其係先於110年7月5日與吳昭瑢成立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之買賣契約,
而處於預期可經由該買賣契約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以供處分,始再於110年9月23日與聲請人成立將本件建物轉售聲請人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有陸續給付價金予吳昭瑢,展現欲取得所有權之移轉而據以履行被告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具體舉動,並非在已實際取得聲請人依約給付之買賣價款之後,即出現置之不理或逃避而毫無履行給付義務意願之狀況,可見被告係計畫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再將本件建物轉售聲請人而得以從中賺取利潤,此種交易型態本非社會上所罕見而非法所不許,縱然嗣後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履行,或許出現遲延而須承擔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亦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虛構假借有本件建物可供出售之手段,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據以向被告支付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其案情係指該案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之被告 李尤華 、 沈順浻 ,明知 陳家雯 已欲以3,860,000元將該案土地出售予沈順浻,仍向意欲購買該案土地之 曾婉玲 佯稱須以4,800,000元較可能購得之行情,使曾婉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最高價4,800,000元委託沈順浻代為向陳家雯洽談購買該案土地之事宜,李尤華、沈順浻遂違背其本應忠實為客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誠信原則,隱瞞沈順浻已先以3860,000元向陳家雯買受該案土地,而為該案土地之出賣人資訊及與陳家雯買賣之實際價格,向曾婉玲佯稱陳家雯開價最低4,600,000元始願意出賣該案土地等語,使曾婉玲誤信而願以4,600,000購買該案土地等情,為李尤華、沈順浻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然上開李尤華、沈順浻係利用受曾婉玲之委託代為洽談購買該案土地之事宜之機會,違背忠實為曾婉玲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從中進行欺瞞作為,此與本件被告係個人向吳昭瑢購買包含本件建物在內之12筆建物,再自行將本件建物轉售聲請人,被告未曾有何受聲請人之委託而代向吳昭瑢洽商購買本件建物事宜之情節,並不相同而無從比援引附。
㈤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