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
丁○○戊○○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原告為被繼承人 李德揚 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至臺灣地區後,購置花蓮市○○路○○號房屋開辦裕德商行,且被繼承人為軍政人員,領有撫卹金。
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與被告丙○○育有2子1女,上述房屋、商行、退休金於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2日死亡後,均為遺產,然被告明知原告存在,卻不願意分割遺產給付原告應有份額,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原告主張能取得遺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花蓮市○○路○○號之房產及撫卹金(見本院卷第77頁),就花蓮市○○路○○號房產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該案原告乙○○,被告丙○○、丁○○)實質認定該林森路17號房產為被告 魏素貞 所有,被繼承人從來不曾取得該房產所有權,有本院上開判決、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0014996號函、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段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花蓮縣○○市○○段○○○○○號第一類謄本及花蓮市○○○段○○○○○○○號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110頁)在卷可參;就撫恤金部分,業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經函覆稱:榮民李德揚死亡後,家屬並無領取撫恤金,有該服務處109年12月18日花榮處字第109000802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是認原告主張上開房產及撫恤金為被繼承人遺產,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又原告起訴時,以甲○○、乙○○為原告,並以丙○○、丁○○、戊○○、李○○(經查證應為丙○○、丁○○、戊○○、己○○)為被告,惟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大陸地區另一繼承人「 李傑 (或 李杰 )」之住居所,以完備法律程序,裨益送達,原告雖收受命補正函文,仍具狀表示無法陳報「李傑(或李杰)」之住址(見本院卷第77頁),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102頁)在卷可佐,致本院無法判斷該人年籍或住居所,亦無法斷定是否應列為原告或被告應訴,而難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毫無欠缺;且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不曾有婚姻關係,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認定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被告魏素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原告乙○○於前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號)即知悉此情,卻仍執意列被告丙○○為被告,此部分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且其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經定期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陸怡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