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英迪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將能使用帳戶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人士運用,並約妥待有款項存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鄭英迪依指示轉帳,鄭英迪並可自每次提領金額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元不等作為報酬。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日之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佯刊訊息應徵打字工作員,致 杜明 瀏覽後依指示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杜明佯稱需先依指示匯入押金,始能取得打字工作云云,使杜明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匯款1,600元至鄭英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鄭英迪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鄭英迪因此獲得200元報酬。嗣因杜明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英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新竹偵卷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2566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竹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婷婷」等不詳詐騙人士之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並依據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詐騙集團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跟我聯絡的人是同一個人,對方匿名等語
(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人數,被告雖可預見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做為對外詐騙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自無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之餘地。又被告以自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於告訴人轉入款項後依指示提領部分花用後復依指示轉帳給他人,依據該等轉帳金流結果,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出去,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2萬8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提供帳戶供匯款並幫忙轉帳獲得20
0、3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部份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本案除被告上開自承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實際收取金額為多少,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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