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賀傑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相對人即債務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之三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台北縣文林國民小學之工程款及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執行命令而結案。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九七二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二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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