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清海
送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三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假扣押之本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天字第三九一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意旨為:相對人前於訴外人紅珊瑚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聲請人申貸七百萬元為限額之借款,並簽有「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依上開契約先後撥款數次金額達四百萬元,惟金額龐大,故聲請人僅就其中新台幣七十九萬元,於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一一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基於前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連同他筆借款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美金一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法郎二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五角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三○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所揭,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