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營路一二三號前,本應注意同向行駛,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擦撞當時在前右側行駛,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大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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