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18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進欲右轉南昌路,行抵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右方適有告訴人甲○○徒步沿南昌路行人穿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進,被告乙○○煞避未及,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瘀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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